第十三条 兴建水资源工程,谁受益,谁投资。联合兴建的工程,根据用水情况分摊投资。
兴建用水工程如影响原用水单位的合法效益,所造成的损失,应由新的用水单位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水资源管理委员会有权对用水户取得权益进行调整。
(一)水资源的情况发生变化;
(二)用水户的需水量和其他要求发生变化;
(三)公共事业和经济效益高的部门需水量增加;
(四)国家的其他特殊需要。
因前款第(二)、(三)项情况对用水进行调整时,原用水户所受损失,由受益部门予以补偿。因第(四)项情况,对用水进行调整时,原用水户所受损失,由国家酌情予以补偿。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部队、工矿企事业单位、农村社队和全体公民,均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在开发利用水资源,进行勘探、采煤、开矿、兴建地下工程及其它活动时,不得污染和破坏水资源。
对已造成的水域污染和破坏,要采取有效措施,使其尽快恢复良好状态,所需费用由肇事者负担。
第十六条 凡履行过审批手续的各类水资源开发利用工程设施和按有关规定确定的保护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许侵占和破坏。
第十七条 水资源管理委员会组织水利、地质、环保、城建和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分工,各有侧重的原则,确定水质监测站网和地下水动态长期观测网的设置和监测工作。
第十八条 各水质监测站除完成规定的常规监测任务外,有权追溯污染来源,调查监督污染危害和排污情况,被调查单位必须对水质监测站执行任务提供准确的资料,密切配合,不得以任何借口进行阻挠和拒绝。
第五章 收费与奖惩
第十九条 各级水资源主管部门,对拥有自备水源工程的单位,按取水量征收水资源费。征收办法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农村人畜吃水,农田灌溉,暂不征收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由指定的水资源管理部门征收。征收的水资源费上交财政,纳入预算管理,作为水资源管理建设的专项资金,不得挪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