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7年12月20日 实施日期:2008年3月1日)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1982年10月29日山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以适应我省能源基地建设,工农业生产发展和人民生活用水不断改善的需要,特根据
宪法关于保护自然资源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各级水资源管理委员会负责统一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范围内的一切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
第四条 凡在我省管辖地区内的一切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农村社队等用水单位都必须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 水资源管理委员会
第五条 省、行署和省辖市设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各级水资源管理委员会由同级有关部门的代表组成,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利部门,负责处理有关日常事宜。
各级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受上一级水资源主管机关的指导。
第六条 水资源管理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关于水资源的各项方针和政策。执行国家颁布的有关水资源的法律、法令、政令和行政法规;
(二)省水资源管理委员会负责草拟有关本省水资源的地方法规;
(三)组织水资源的调查和评价,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要求,研究当地水资源供需平衡和各阶段发展趋势,提出对策和建议;
(四)组织编制和审查当地区域性水资源综合开发利用规划;
(五)对当地水资源进行统一管理,统一分配,协调和解决用水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