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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1994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7年12月20日 实施日期:2008年3月1日)

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1982年10月29日山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以适应我省能源基地建设,工农业生产发展和人民生活用水不断改善的需要,特根据宪法关于保护自然资源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各级水资源管理委员会负责统一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范围内的一切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
  第四条 凡在我省管辖地区内的一切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农村社队等用水单位都必须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 水资源管理委员会

  第五条 省、行署和省辖市设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各级水资源管理委员会由同级有关部门的代表组成,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利部门,负责处理有关日常事宜。
  各级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受上一级水资源主管机关的指导。
  第六条 水资源管理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关于水资源的各项方针和政策。执行国家颁布的有关水资源的法律、法令、政令和行政法规;
  (二)省水资源管理委员会负责草拟有关本省水资源的地方法规;
  (三)组织水资源的调查和评价,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要求,研究当地水资源供需平衡和各阶段发展趋势,提出对策和建议;
  (四)组织编制和审查当地区域性水资源综合开发利用规划;
  (五)对当地水资源进行统一管理,统一分配,协调和解决用水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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