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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以罚款:
  (一)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的;
  (二)未按批准的绿化设计方案施工的;
  (三)委托无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绿化工程设计或施工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又不在规定期限内归还,未按限期恢复绿地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负责赔偿。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侵害绿地,擅自砍伐移植树木,损坏城市绿化设施和树木花草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并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负责赔偿。
  第三十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摆摊设点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并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负责赔偿。
  对不服从绿地管理单位统一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以罚款或停止其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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