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已经占用的城市绿地,必须限期归还。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按照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手续,缴纳临时占用费,并限期恢复绿地。
第十九条 城市树木所有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认,城市树木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绿地,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树木,不得损坏绿化设施和树木花草。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砍伐、移植树木花草、拆除绿化设施的,必须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缴纳绿化补偿费。
第二十一条 因市政公用设施与树木生长相互影响需修剪树木时,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城市绿化专业单位进行修剪,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因不可抗拒的灾害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有关人员进行修剪、砍伐、扶正树木;管线管理单位也可先行修整,并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二十三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监督树木花草的病情、虫情预测预报和病虫害防治工作,执行苗木、种子的检疫制度。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培育、引进适应当地的树木花草优良品种。
第二十五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加强城市绿化的监督、管理、维护城市绿化成果,城市各类绿地的管理责任单位要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和绿化设施完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需要绿化的各类建设工程项目,未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批准文件无效,并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批准文件。
已经批准的绿化用地擅自挪作他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还绿地,并限期完成绿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