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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集贸市场管理条例[失效]

  第十九条 按照加强管理和搞好服务的原则,根据需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税务、物价、技术监督、公安、卫生、防疫、动检等部门在集贸市场设置联合办公机构,明确管辖范围和职权,配备人员,制定有关制度,对集贸市场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统一管理和收费,集贸市场的开办者必须提供方便。
  第二十条 集贸市场管理实行公开办事制度:
  (一)集贸市场管理人员姓名、职务公开;
  (二)集贸市场管理制度公开;
  (三)集贸市场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公开;
  (四)举报电话号码公开;
  (五)违法案件处理结果公开。
  第二十一条 集贸市场实行统一收费制度。
  各项应收费用由集贸市场联合办公机构按规定统一收取后,分别上缴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上缴同级财政。
  税务部门依法应征的税款,对商品经营者可按月核定税额,一次收缴,不得重复收取。
  第二十二条 向商品经营者收费,必须出示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开具财政、物价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
  第二十三条 除联合办公机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到集贸市场向市场开办者和商品经营者收费。
  对在集贸市场乱收费、乱摊派、乱集资的,市场开办者和商品经营者,有权拒付、有权向有关执法部门检举、控告。
  第二十四条 集贸市场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佩戴统一标志,文明执法,国家规定着装的,应当着装上岗;在进行行政处罚时,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行政处罚的程序规定执行,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罚没的财物严格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集贸市场开办者、商品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和权限,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内蒙古自治区商品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集贸市场管理中敲诈勒索、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私分罚没财物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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