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集贸市场的开办者应当负责物业管理,并可以以自营或者通过出租场地、设施,提供服务,转让经营权等方式获取收益。
新开办的集贸市场可以享受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条 集贸市场应当保持场容整洁,由开办者或者其委托环卫部门负责清运垃圾。市场摊位、商品陈列要排列整齐、有序。
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法占用集贸市场的场地和设施。
确因需要拆迁已建成并形成规模的集贸市场,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原审批部门按照有关拆迁规定办理拆迁手续。
第十二条 进入集贸市场的商品经营者,必须持有关证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办理营业执照,进行税务登记。农牧民在集贸市场内出售自产产品要办理税务部门认可的自产证明。同时必须依法经营,接受监督和管理。
第十三条 从事食品、餐饮业的经营者,必须有食品卫生许可证和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并按照规定配备卫生设施和使用卫生器具。
出售生、熟肉及其制品和其它食品的,必须按照规定进行检疫和检验,不符合卫生标准的不准出售;经营餐饮业的,不符合卫生标准的不准营业。
第十四条 商品经营者必须使用法定计量单位和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准利用计量器具弄虚作假。
第十五条 凡是国家、自治区和本市调控价格的商品,商品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调控价格的有关规定;规定实行浮动价格、差率控制、最高限价的商品,不准超出规定范围;放开价格的商品随行就市。
商品经营者出售商品,应当明码标价,货签相符。
第十六条 商品经营者对所经营的商品应当有明确的质量保证措施,不得出售假、冒、伪、劣商品。消费者如发现购买的商品属假、冒、伪、劣的,商品经营者必须予以更换、退货、赔偿。
第十七条 集贸市场的开办者、商品经营者不得拒绝和阻碍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不得辱骂、围攻、殴打监督管理人员。
第十八条 农牧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到集贸市场直销自产的农副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收购和抢买,对运送直销自产农副产品的车辆,不准拦路设卡或者收取额外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