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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集贸市场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包头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包头市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日)废止

包头市集贸市场管理条例
 (1996年1月19日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6年4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发展和繁荣集贸市场,保护集贸市场开办者、商品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市场行为,维护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内蒙古自治区商品市场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的集贸市场,是以个体工商户、农牧民和其他商贩为主,从事日用工业品、农副产品和其他生活消费品交易的各种专业性、综合性批发、零售(包括早市、夜市)的市场。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管理集贸市场和在集贸市场进行交易活动或者营利性服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发展经济、繁荣市场、方便群众生活出发,本着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逐步完善的原则,制定具体措施,鼓励支持集贸市场的建设和发展。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集贸市场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和权限,依法对集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个人和市外、境外投资者均可依法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集贸市场。
  第七条 开办集贸市场应当向市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办理登记注册、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八条 对居民区、街道旁形成的临时市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管理,不得影响市容、损坏公共设施、污染环境、妨碍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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