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邮政行业发展规划,由邮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规划等管理部门编制。
邮政建设计划,由邮政主管部门根据邮政行业发展规划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经批准的邮政行业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在征得邮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邮政用地;城市规划确定的邮政用地,不得擅自转让或者改变其用地性质。
第十一条 邮政企业、分支机构、服务点和邮政设施的设置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工业区、商业区、开发区、机场、火车站等建设工程,必须按照邮政行业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以及国家有关规定,规划和设置与之配套的邮政企业、分支机构、服务点和邮政设施。
规划土地主管部门在审查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方案时,应当征求邮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对已建成的居民住宅区内需要设置分支机构、服务点和邮政设施的,由规划主管部门确定位置,产权单位或者相关单位应当从现有公用设施或者现有空地中提供场地。
第十四条 规划土地主管部门可以按城市公用设施依法办理邮政建设用地的划拨、征用手续。
第十五条 根据规划要求需要与其他建筑物一体建设的邮政用房,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规划确定的位置、规模、结构等要求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邮政用房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成本价交付邮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邮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方便群众的地方设置有明显标志的邮箱(筒)、邮亭、报刊亭等邮政设施。上述设施用地经有关部门批准,无偿使用。
第十七条 在建设居民住宅楼时,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设置信报箱或者收发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