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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邮政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包头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5月3日,实施日期:2011年5月3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包头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2)(发布日期:2012年3月31日,实施日期:2012年6月1日)修改

包头市邮政管理条例
 (2000年10月19日包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1年4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邮政建设和管理,提高邮政服务水平,促进邮政事业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内蒙古自治区邮电通信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邮政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包头市邮政局经内蒙古自治区邮政局授权,为本市邮政主管部门。
  计划、规划、土地、工商、公安、建设、房产、技术监督、交通、价格、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邮政主管部门做好邮政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邮政工作的领导,把邮政发展规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按照“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方针,发展邮政事业。
  第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保障用户使用邮政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邮政设施安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和举报破坏邮政设施的行为。
  第七条 邮件安全受法律保护,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检查、扣留在处理、运输、传递过程中的邮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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