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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2001年4月29日包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6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国家和自治区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第四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或者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宪法的基本原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
  (二)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三)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体现各族人民意志,保障各族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四)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一节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的最后一年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下一届五年立法规划建议草案,由下一届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每年的第四季度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编制下一年度立法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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