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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民族教育条例

  民族学校必须招收本地区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少数民族学生,条件允许时,可以不受地区和民族的限制。
  第十八条 用蒙古语言文字授课的学校在保证蒙古语言文字教学质量的同时要加强汉语文、外语教学。
  民族学校应当依法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用蒙古语言文字授课的学校要推广使用蒙古语标准音。
  第十九条 民族学校应当重视对学生进行本民族优秀文化传统教育,开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化、艺术和体育活动。
  第二十条 民族学校教师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学历,并取得教师资格。民族学校逐步提高小学和初中教师大专以上学历的比重。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民族学校校长和在职教师的培训工作,不断提高校长的管理水平和教师的业务能力。
  第二十一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人事、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在设置教师专业技术职务岗位时,对于民族学校应当适当提高中高级职务比例。
  第二十二条 在民族学校工作的教师和职工向上浮动一档工资;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经每年年度考核胜任本职工作的,城镇的每满6年,农村牧区的每满3年将浮动工资固定,并再向上浮动一档工资。
  第二十三条 对克扣、挪用、侵占民族教育经费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退还全部款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因管理不善、责任心不强,使在校学生身心健康受到损害的;
  (二)将学校校舍、场地及其他设施出租、出让或者挪作他用,妨碍正常教学秩序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宗教或者封建迷信活动,妨碍民族学校教育教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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