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包头市测绘管理条例(2012)(发布日期:2012年5月10日,实施日期:2012年6月1日)废止包头市测绘管理条例
(2001年9月18日包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11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规范测绘行为,促进测绘事业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内蒙古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一)大地测量、地形测量、工程测量、地下管线测量、地籍与房产测绘、界线测绘以及航空摄影与卫星遥感测绘、数字化测绘等;
(二)建立与各种地图相应的地理信息系统;
(三)编制、印刷、出版地图和制造相应的地图产品;
(四)使用和管理测绘成果;
(五)设置、使用和维护测量标志;
(六)测绘行政管理及与测绘有关的其他活动。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测绘工作。
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的测绘工作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
土默特右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固阳县、石拐区、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所辖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并接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管理本部门的专业测绘工作,并接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制定的测绘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对依法测绘提供便利,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