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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燃气管理条例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及设置电线杆;
  (二)擅自挖坑取土;
  (三)堆放重物,置放易燃易爆物品;
  (四)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
  (五)种植树木等深根植物;
  (六)擅自焊接、烘烤、爆破等作业。
  第三十七条 因建设需要必须改动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三十八条 除消防、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外,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或者燃气引起的中毒、失火、爆炸等事故,应当立即通知燃气供应企业以及公安等部门。
  第四十条 燃气事故的处理按照下列原则进行:
  (一)属于燃气供应企业造成的事故,责任由燃气供应企业承担。人员伤亡的赔偿,比照国有企业工伤事故处理标准执行;
  (二)属于燃气用户自己造成的事故,责任由用户自己承担;
  (三)属于第三者造成的事故,责任由第三者承担。人员伤亡的赔偿,比照国有企业工伤事故处理标准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30000元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一)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的;
  (二)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施工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5000—3000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止销售,可以并处5000—30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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