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燃气供应企业批准,不得擅自接通管道使用燃气。
燃气用户改变燃气使用用途或者新增用气量,应当取得燃气供应企业同意,并重新签订合同。
第二十九条 工业及营业性用户使用的燃气设施,其维修管理和更新改造及所需费用,按燃气供应企业和用户双方合同约定执行。
其他用户使用的燃气设施,其维修管理和更新改造由燃气供应企业负责,所需费用室内部分由用户承担,其余部分由燃气供应企业承担。
第三十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使用规则正确使用燃气;
(二)禁止盗用或者转供燃气;
(三)禁止对液化石油气钢瓶加热;
(四)禁止转灌瓶装气和倾倒残液;
(五)禁止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记;
(六)禁止自行拆卸、安装、改装、封闭燃气计量器具和燃气设施;
(七)使用管道燃气热水器、冷暖机等燃气器具,必须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安装维修。
第三十一条 燃气用户应当按时交纳燃气费,逾期不交纳燃气费的,燃气供应企业可按日加收3‰滞纳金;逾期两个月仍不交纳的,中止供气。
第三十二条 燃气用户对燃气供应企业及供应站点不符合服务、收费、计量等标准的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第六章 燃气安全
第三十三条 燃气供应企业必须建立安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等制度,定期检查、指导用户用气,确保安全正常供气。
第三十四条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在重要燃气设施地设置统一、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加强巡视。
严禁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和毁坏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五条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配备必要的设备、车辆、器材,坚持24小时值班,接到燃气事故隐患或者燃气设施事故报告时,应当立即组织抢修、抢险。
第三十六条 在国家《城镇燃气设计规范》规定的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