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燃气的气质、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二)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三)禁止向无《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
(四)不得强制用户到指定地点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五)在显著位置悬挂燃气定点供应站标志牌;
(六)钢瓶的灌装量和残液量符合规定的标准;
(七)禁止用槽车直接向钢瓶灌装液化石油气;
(八)禁止使用超过检验期限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
第二十条 燃气价格的确定和调整,由燃气供应企业提出申请,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经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燃气供应企业及供应站点的合并、分立、停业、歇业及经营场所的变更,必须安置好用户供气,报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方可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燃气供应企业、供应站点和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的员工必须经过岗位培训,持证上岗。未经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从事经营服务工作。
第四章 燃气器具
第二十三条 燃气器具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灶具、公用炊事器具、烘烤器具、热水器具、取暖器具、锅炉、交通运输工具、冷暖机以及燃气计量器具、燃气钢瓶、燃气调压器等。
第二十四条 在本市销售的燃气器具,必须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符合当地燃气使用要求,颁发准销证后方可销售。
取得准销证的燃气器具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列入当地《燃气器具准许销售目录》,并向社会公布。用户必须使用目录中的燃气器具。
使用燃气压力容器,须经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凡被批准销售的燃气器具,其销售单位或者生产单位应当在销售地设立维修站,负责售后服务。
第二十六条 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必须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并取得《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格证》。
第五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七条 燃气供应企业、供应站点应当建立燃气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气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