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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和建设燃气经营网点,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二条 从事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的企业,必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禁止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
  第十三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工程竣工后,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城市建设和改造应当依照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高层住宅应当安装燃气管道配套设施。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经批准的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

第三章 燃气经营

  第十六条 用管道供应燃气的,实行区域性集中经营;用瓶装供应燃气的,实行统一规划,多家经营。
  第十七条 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企业(以下简称燃气供应企业),必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后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燃气供应站点应当由具有燃气经营资质的燃气供应企业设立,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
  (二)有符合国家燃气质量标准的稳定气源;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燃气设施和消防设施;
  (四)有相应数量的经过专业培训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五)有健全的规章制度和安全责任制度。
  具备上述条件的供应站点,经规划、公安、劳动等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凭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
  第十九条 燃气供应企业及供应站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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