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不得向外商投资企业指定和推荐社会中介服务机构。
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在中介服务活动中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公平、自愿的原则,出具的材料必须真实、可靠。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同意,不得向社会公布其盈亏情况,也不得对外泄露其商业秘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禁止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外的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乱检查。
第二十一条 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部门应当对外公布办事机构,公开办事制度和办事程序。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用水、用电、用气、通讯、咨询、运输、工程设计、广告宣传和信息服务等方面,与国内企业享有同等待遇。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向外经贸部门投诉,外经贸部门应当受理、调解,或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对外商投资企业实施监督检查。年检由外经贸部门牵头,组织工商、经贸、财政、税务、海关、外汇管理等部门统一进行。
第二十五条 合资、合作企业任命、更换总经理和由董事会或联管会聘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必须经董事会会议或联管会会议讨论通过。未经讨论通过,中外各方不得擅自任命、更换。
第二十六条 合资、合作企业董事会或联管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连续三年不能召开,视为企业不能正常经营,外经贸部门可以撤销其批准证书。撤销后通知工商、财政、税务、国有资产和海关等部门。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一方或者其他各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缴清注册资本的,由外经贸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清。逾期仍不缴清的,除合营各方同意并经外经贸部门批准,可以改变合营各方的投资比例、将合营企业转为外资企业或选择新的合营者外,由外经贸部门缴销批准证书,并通知工商、财政、税务、国有资产和海关等部门办理有关注销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