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解散,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特别清算:
(一)董事会或者联管会对清算事务不能形成决议;
(二)资不抵债并且不属于破产清算;
(三)不能自行组织清算;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解散,由原审批机关缴销批准证书,并在规定期限内到财政、税务、海关等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清算完毕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注销登记,缴销营业执照;含有国有资产投资的,须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产权的手续。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享有下列自主权利:
(一)确定企业发展规划和生产经营计划;
(二)安排生产经营活动;
(三)决定机构设置;
(四)决定招聘、解聘员工;
(五)确定员工的工资、奖惩;
(六)确定其产品或者劳务价格,但属于政府管理的价格除外;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企业的合同、章程;
(二)依法纳税;
(三)防治污染,保护环境;
(四)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
(五)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统计制度,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财务会计、统计报表;
(六)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七)实行劳动合同制,保障员工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权益;
(八)依法组建工会,并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权益保护
第十六条 企业主管部门和计划管理部门不得向外商投资企业下达指令性生产经营计划及销售、利润、出口创汇等指标。
第十七条 任何部门不得强制外商投资企业参加企业检查、评比、评优、达标、考核等社会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同意,不得进企业参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