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外商投资企业条例
(1998年6月26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8年7月24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规范政府部门、生产要素部门和社会中介服务机构的行为,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服务和依法监督管理,保障投资各方的合法权益,鼓励外商投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人民政府授权部门批准或市人民政府呈报上级审批机关批准依法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
驻本市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分支机构,执行本条例有关规定。
第三条 太原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外经贸部门为全市外商投资企业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对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审批工作,会同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权限负责监督检查外商投资企业协议、合同、章程的执行,受理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调解合营各方纠纷,协调有关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依法监督管理,并提供及时有效的服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管理工作;计划管理部门负责外商投资企业的基本建设项目的审批工作;经济管理部门负责外商投资企业的技术改造项目的审批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产业政策引导外资投向,优化结构,提高利用外资的质量和效益。
第二章 设立、变更、解散
第五条 中、外方投资者确定设立合营、合作企业的意向后,应向项目审批机关编报项目建议书及其他法定文件。项目审批机关从收到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有效期限为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