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6号)
乳源瑶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乳源瑶族自治县水污染防治条例》,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1年12月3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2月30日
乳源瑶族自治县水污染防治条例
(2001年2月23日乳源瑶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通过 2001年12月3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防治水质污染,维护水质的良好状态,保证水资源的有效利用,根据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每年安排专项经费用于水质保护。
第四条 在河流、水库沿岸的企业和村庄,应当建立和完善废水、污水排放和处理系统。
第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排放的水污染物,不得超过环境保护部门下达的排污总量控制指标。
第六条 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成后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建机构进行有偿服务管理,并且接受自治县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的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实施方案确定的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单位,必须按照自治县环境保护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设置排污口,并且安装污染物控制监测设备。
第八条 排污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停止或者减少排污,并且在事故或者突发性事件发生后24小时内向自治县环境保护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九条 自治县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定期对饮用水源进行监测,随时掌握水环境质量状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