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木里藏族自治县实施《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细则》的补充规定[失效]

  草原承包后,承包方应加强草原的保护和建设。承包者无力经营、管理,又不转让、转包,造成草原严重退化的,发包方有权解除承包合同。
  第六条 依法取得草原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有合理利用草原、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的权利,有保护、管理、建设草原,缴纳草原使用补偿费,提供生产经营状况的义务。
  合理利用草原,明确划分夏秋和冬春草场,实行划区轮牧。共同承包使用的草场,必须统一确定放牧路线和搬场时间,并签订协议共同遵守,由乡(镇)人民政府和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搬场。
  第七条 草原使用权发生争议时,由争议的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共同遵守: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协调处理。争议尚未处理前,维持争议前的状况;争议处理后,应当在所在地区公布,有关当事人应当严格执行。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注重增草提质,调整畜群结构,实行以草定畜,控制载畜数量,严禁超载过牧。对超载过牧或进行掠夺性经营的责令限期调减。并按每个羊单位收取草原过牧补偿费。超载10%至20%的,每个羊单位每年收取1元至3元;超载20%以上的,每个羊单位每年收取3元至5元。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草原生态环境的保护和退化草原的综合治理。鼓励草原经营者对严重退化、沙化、鼠虫害严重的草原进行封育禁牧,补种牧草。引导承包经营者积极开展草原鼠虫害的测报和防治工作,保护草原捕食鼠虫的益鸟益兽。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草原防火工作,建立预防、扑救体系,制定防火制度和公约,严格落实责任制,违反草原防火规定,造成灾害的,按国务院《草原防火条例》处理。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擅自开垦、破坏草原。确需开垦的,须经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国土管理部门审核,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先报批后开垦。因建设需要征用占用草原时,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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