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木里藏族自治县实施《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细则》的补充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木里藏族自治县实施<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办法>的变通规定》(发布日期:2009年7月22日 实施日期:2009年10月1日)废止

木里藏族自治县实施《四川省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细则》的补充规定
 (2001年9月7日木里藏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1年11月23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草原生态环境,确保草原资源永续利用,促进自治县畜牧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木里藏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草原畜牧业的特点,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本补充规定适用于自治县境内的一切草原,包括草地、草山、草坡、人工草场。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草原的资源普查,制定草原建设和畜牧业发展规划,加强草原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
  自治县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草原管理。自治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草原监理机构,乡(镇)配备专(兼)职草原监理员,负责草原监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配合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搞好草原管理工作。
  第四条 自治县境内的草原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除外)。地表、地下资源和森林不因草原承包而改变其国家所有权。草原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并确定单位或者个人的草原使用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占用。
  由乡(镇)或牧场、村长期固定使用的草原,可以依法承包给牧户、牧民联户、自然村或其他社会组织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并落实草原保护、建设、管理和使用责任制。
  其他社会组织承包草原,必须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在指定范围内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并接受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落实草原承包责任制,草原承包责任制坚持七十年不变,允许依法继承、转让、转包,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使用者应依法缴纳草原使用费。
  承包经营草原,发包方与承包方必须依法签订草原承包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草原承包合同依法签订后,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发放草原使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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