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截留、挪用或贪污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经费的,由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并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侵占或破坏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校舍、设施、实验、实习场地及其他财产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归还或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罚款;未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私自将学校的校舍和场地移作它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归还,并没收其所得收入;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辱骂、殴打、伤害教师或寻衅闹事扰乱教学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联合办学单位中任一方擅自中止合同不履行义务的,由批准办学的单位予以纠正;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中止合同的一方负责赔偿。
第四十五条 招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纠正;情节严重的,应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六条 罚款一律交同级财政,并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据。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部属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九条 民族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根据本条例结合民族地区特点,制定实施本条例的变通办法,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五十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按职责分工,分别由省教育委员会、劳动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