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兼职经纪人接受与所在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当事人委托;
(七)向当事人索取佣金以外的酬劳。
违反前款规定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出具发票;
(二)销售与样品或者说明书不符的商品;
(三)提供的服务低于服务说明;
(四)采取强制手段进行交易;
(五)传销或者变相传销。
违反本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税务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消费者有权要求退货和赔偿,对拒不退货和赔偿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处以销售商品货值金额和损失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通知开户银行暂停其办理结算业务,有关银行应予支持和配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下列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当在合同订立之前将合同文本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建筑工程合同;
(二)住宅装潢合同;
(三)房屋的买卖、租赁及其居间、委托合同;
(四)物业管理合同;
(五)旅游合同;
(六)供电、供水、供气、供热合同;
(七)运输合同;
(八)邮政、电信合同。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以5百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被授权或者委托行使行政权的组织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发文的形式封锁市场,阻碍商品的自由流通;
(二)以不正当的或者歧视性的质检、发放准销证、前置审批、加收费用等方式设置障碍,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市;
(三)在道路、车站、航空港或者本市行政区域边界设置关卡,阻碍外地商品进入本市;
(四)以拒绝给予行政许可等方式强制他人购买其指定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
第十九条 公用企业以及依法取得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