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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市场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太原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太原市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2月21日 实施日期:2008年1月1日)修正

太原市市场管理条例
 (2001年10月26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1年11月25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场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场参与经营、服务和从事管理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市场的主管部门。
  质量技术监督、税务、物价、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市场实施管理。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改革行政审批制度,减少行政审批项目,简化办事程序,为经营者进入市场提供方便。
  第五条 市场管理坚持公开、公正、文明、廉洁、服务的原则。
  第六条 市场交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严禁伪造、涂改、出租、出卖、转让营业执照。
  持超过核准有效期限、未办理年检、验照手续和伪造、涂改、承租、承让、购买的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按无照经营处理。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罚款:对以公司名义无照经营的,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以个体工商户名义无照经营的,可处3千元以下罚款;对以其他名义无照经营的,可处5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开办商品市场、举办商品展销会、订货会、推介会、组织有奖销售和举办营业性演出、体育比赛的,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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