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企业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时;
(二)股东会决定解散的;
(三)因企业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
(四)因企业违法而被责令关闭的。
第三十七条 企业因第三十六条第(一)、(二)、(四)项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资产清算。
企业清算后的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进行清偿:
(一)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
(二)所欠税款;
(三)所欠债务。
前款同一项中规定该清偿而不能足额清偿的,可按所欠额比例支付。
清偿后的剩余资产,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第三十八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和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小组,对企业进行破产清算。
第三十九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终止应当办理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股东会的决议;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
(四)清算组织出具的清理债权债务完结的证明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股份合作制企业法人办理注销登记时,应一并办理分支机构的注销登记手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国有、集体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改制时,将国有资产、集体资产低价折股、低价出售或者无偿分给个人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违反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在法定的会计帐册以外另立帐册,提供虚假的财务报告的,由财政或者税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发起人、股东在企业设立过程中虚假出资或企业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企业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虚假出资额或抽逃出资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