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担任因经营不善而亏损的企业的执行董事、经理(厂长)并负有个人责任,自离开该企业之日起未逾两年的;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两年的;
(五)个人所负的相当于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三倍以上数额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股份合作制企业违反前款规定产生的董事、执行董事、经理(厂长)、监事无效;因其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事实,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三条 执行董事、经理(厂长)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企业有竞争关系的业务或者从事损害本企业利益的活动。
从事前款所述营业或者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企业所有。
第二十四条 董事、执行董事、经理(厂长)、监事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企业章程规定,给本企业、股东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股份与股权流转
第二十五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资本划分为股份,每一股的金额相等。
股份采取股份证明书的形式。股份证明书是企业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和取得股利的凭证。
第二十六条 股份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企业名称;
(二)企业登记成立时间;
(三)企业注册资本;
(四)股东姓名或者名称;
(五)股东所持股份数量及金额;
(六)股东认购股份的时间;
(七)股份证明书的编号。
股份证明书应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名,企业盖章。
第二十七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后,股东不得退股。
在职职工个人所持有的股份可以按照企业章程规定转让和继承。
职工因调离、除名、辞退、退休、死亡等原因离开企业的,其股份按照企业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处理。
涉及股权转让的应向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备案或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章 财务会计与利润分配
第二十八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建立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