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职工股东不少于二人;
(二)有符合规定的企业名称和企业章程;
(三)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本,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三万元;
(四)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五)有相应的组织机构;
(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等作价出资。
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股份合作制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五,采用高新技术成果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依照本条例制定企业章程。企业章程对企业、全体职工均具有约束力。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经营范围由企业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企业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法规限制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第十三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的名称和住所;
(二)企业的经营范围;
(三)股东姓名或者名称;
(四)股东出资方式、出资额及注册资本;
(五)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六)股权设置及管理办法;
(七)股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
(八)企业的工资标准;
(九)收益分配及亏损分担办法;
(十)企业组织机构的设置、产生、职责和议事规则;
(十一)法定代表人的产生程序及其职责;
(十二)企业终止事由及债权、债务的处理办法;
(十三)章程修改程序;
(十四)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时,应在企业性质栏内注明“股份合作”。
第十五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登记,应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股份合作制企业名称应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法规、规章的规定。
改制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可保留原企业的名称。
第十六条 股东在核准企业名称后,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注册,并提交下列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