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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01年10月26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1年11月25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事项,是指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方面带有根本性、全局性、长远性以及涉及较多数群众切身利益或者较多数群众普遍关心的事项。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调整和部分变更,本级决算;
  (二)依法治市、科教兴市纲要;
  (三)撤销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或决定;
  (四)撤销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规章、决定和命令;
  (五)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决定而提请的事项;
  (六)授予或撤销地方荣誉称号;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一)贯彻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重要执法检查的情况;
  (二)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总预算和本级预算的执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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