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责任追究的对象,是指因农民负担问题引发的恶性案件、严重群体性事件或造成重大影响的其他案(事)件的市、县(市、区)、乡(镇)的党政主要负责人和对案(事)件发生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其他党政领导班子成员和有关部门的领导人员,以及有加重农民负担行为的党组织及党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获得合法授权行使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违反规定,擅自制定加重农民负担文件或作出加重农民负担决定并已实施,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制定和决定实施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和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和行政降级或撤职处分:
(一)下达指令性政绩考核指标或开展达标升级、评比活动,由此增加农民负担的;
(二)违反规定向农民乱征乱收各种税费(包括各种生产、经营服务性费用,下同)的;
(三)违反规定要求农民出资、出物、出劳或者强行以资代劳的;
(四)违反规定向农民集资、摊派和违法对农民罚款的。
第四条 不按规定出具票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决定实施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和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向农民收税,不出具完税凭证的;
(二)向农民收取乡村公益事业金,不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的;
(三)向农民筹资、筹劳,不出具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筹资收据和用工凭据的;
(四)对农民罚款,不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票据的。
第五条 违反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决定实施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和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和行政降级或撤职处分:
(一)虚报、瞒报农村计税土地面积、计税常年产量的;
(二)违反“一事一议”规定和审批程序强行筹资筹劳的;
(三)违反规定征收乡村公益事业金的;
(四)不落实或违反税费减、免、缓政策的;
(五)截留、挪用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的;
(六)平调、挤占、挪用、克扣“两税”附加等村集体资金的;
(七)其他违反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