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老年人合法权益保护条例
(1989年3月10日四川省第七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扬尊老、爱老、养老的美德,树立良好的社会风尚,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为、老有所医、老有所学、老有所乐,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是指
宪法和法律规定老年人应享有的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权、受赡养扶助权、婚姻自由权、财产权、继承权、居住权和从国家、社会获得物质帮助权等权利。
第四条 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每个公民都应当尊敬爱护老年人,依法履行对老年人应尽的义务,使老年人在社会、家庭生活中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和组织老年人保护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主管本条例的实施,负责检查、督促、协调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劳动、人事部门,以及各级老龄组织机构予以协助。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要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单位、本系统、本地区的老年人保护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和有关的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合理要求,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保护老年人的政治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歧视老年人,不得限制老年人享有参加政治活动和社会活动的权利。
第七条 老年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严禁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