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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职权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大常委会对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机关和人员,可分别情况进行处理:
  (一)撤销不适当的规定、决定和命令;
  (二)责成有关机关自行纠正违法行为;
  (三)建议有关机关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纠正错误决定或判决;
  (四)给予批评教育或通报批评;
  (五)建议有关机关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六)由人大常委会撤销职务;
  (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受监督的机关和人员认为县级人大常委会的监督违反法律规定的,可向人大常委会提出,也可向上一级人大常委会书面陈述意见,由上一级人大常委会依法处理。

第四章 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大常委会依据《地方组织法》规定的任免范围,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免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负责人。
  第三十条 县级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贯彻干部队伍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注重实绩的原则,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一条 提请县级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任免案,提请机关必须在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十日前向人大常委会提交任免报告,并附《提请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情况表》、考察材料及需作说明的书面材料。
  提请任命新设机构负责人职务的,须附上级机关批准设立该机构的文件。
  第三十二条 向县级人大常委会提出任命案的机关,必须严格考察拟任命人员的政治思想、业务能力、工作实绩和法律知识。
  第三十三条 提请县级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任免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在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前,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应对提请任免人员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如报送的材料不符合要求,应通知提请机关重新报送或者补送有关材料,并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四条 县级人大常委会审议任免案时,提请机关的负责人应到会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并回答询问。必要时,可通知拟任命人员到会,回答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询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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