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答复的方式和场合,交受质询机关答复。
质询案以书面形式答复的,应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印发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人大常委会过半数成员对答复不满意,受质询机关应再次答复。
第二十二条 质询案在交付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大常委会受理的申诉、控告和检举,视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由人大常委会的办事机构办理或转有关机关负责处理和答复;
(二)由主任会议决定责成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调查处理;
(三)由人大常委会组织调查或会同有关机关调查,提出建议,交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人大常委会责成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的申诉、控告和检举,上述机关应当及时研究办理,在三个月内报告办理结果并答复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办结的,应说明情况。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可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代表中提名,人大常委会决定。调查委员会可邀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调查工作。
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均有义务向调查委员会如实提供情况和材料。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大常委会对受监督的机关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纠正或者依法追究责任:
(一)违反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
(二)发布与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规定、决定和命令的;
(三)违背国家的方针、政策,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
(四)有渎职、失职行为或其他严重错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