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接受公民和组织对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和检举;
(九)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县级人大常委会监督的其它事项。
第十四条 县级人大常委会实施监督的形式:
(一)听取和审议有关报告;
(二)检查执法情况;
(三)审查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命令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决定;
(四)组织视察或专项调查;
(五)督促办理县人大代表提出的重要建议、批评和意见;
(六)依法提出质询案;
(七)组织县人大代表评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八)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九)符合法律规定的其它形式。
第十五条 县级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报告时,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必要时可责成有关机关作出补充报告。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召开的重要工作会议,应告诉人大常委会,人大常委会可视情况派人参加。
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行政措施、决定和命令应当报送人大常委会。
第十七条 县级人大常委会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视察或检查工作时,被视察、检查的单位应如实介绍情况,提供有关材料,答复询问,认真办理视察或检查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重要问题的办理结果应报告人大常委会。
第十八条 县级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其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十九条 质询案的范围:有关实施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方面的问题;有关贯彻国家方针、政策方面的问题;有关县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履行职责方面的问题;有关执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方面的问题;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其它需要质询的事项。
第二十条 质询案必须书面提出,写明质询的对象、问题、内容和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