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列入县级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需要作出决议或决定的议案,在审议中发现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常委会多数成员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提案机关或常委会办事机构调查研究后,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再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 县级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未作决议、决定的,由常委会的办事机构将审议的主要意见告知有关单位,需要报告结果的,有关单位应将办理情况报告人大常委会。
第三章 实施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第十二条 县级人大常委会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实施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接受监督。
第十三条 县级人大常委会监督的范围和内容:
(一)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贯彻实施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情况;
(二)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贯彻执行国家方针、政策及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本级人民政府执行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含机动财力)的情况及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四)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是否同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五)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是否同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六)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行使职权中有无失职、渎职的情况;
(七)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选举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遵守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贯彻执行国家方针、政策和履行职责、廉洁奉公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