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职权的规定
(1990年1月16日四川省第七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县级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
《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职权,保证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保障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三条 县级人大常委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
第四条 本规定仅就县级人大常委会在决定重大事项、实施监督、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中需要明确的问题作出决定,凡
《地方组织法》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自治县的人大常委会除按本规定行使职权外,同时依照
宪法、
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第二章 讨论、决定重大事项
第五条 县级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工作的重大事项,主要是:
(一)贯彻实施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方面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