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在下列场所周边距离十米内,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十米至三百米内,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
(一)国宾下榻处;
(二)重要军事设施;
(三)航空港、火车站和重要码头。
前款所列场所十米至三百米的具体周边距离,由所在地的市州人民政府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核准。
第十八条 对人群聚集,交通容易堵塞的成都市人民南路地区,未经成都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
前款所列地区的具体周边范围,由成都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九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限于早六时至晚十时,经当地人民政府决定或者批准的除外。
第二十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及其他事项和平地进行,不得使用暴力或煽动使用暴力,并遵守下列规定:不得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和其他危险物品;不得包围、冲击国家机关,扰乱生产、工作和公共场所秩序;不得拦阻损坏车辆,阻塞交通,侵占损毁公共设施、园林、绿地;不得沿途涂写、刻画、张贴标语或散发与许可目的不相符的宣传品;不得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一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必须负责维持集会、游行、示威的秩序,指定参加集会、游行、示威人数五分之一以上的人员协助人民警察维持秩序,并严格防止非集会、游行、示威人员加入集会、游行、示威队伍。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及其指定的协助人民警察维持秩序的人员,应分别佩戴明显标志。两种标志式样应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一日前送主管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应当予以制止:
(一)未依照《
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办法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的;
(二)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的;
(三)在进行中出现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