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照本办法,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
集会游行示威法》规定不需申请的除外。
第七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有负责人。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
(一)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
(二)被判处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三)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四)正在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
依照《
集会游行示威法》规定,需要申请的集会、游行、示威,必须由其负责人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在举行日期的五日前向主管机关递交申请书。申请书中应当载明集会、游行、示威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人数、车辆数、使用音响设备的种类与数量、起止时间、地点(包括集合地和解散地)、路线和负责人的姓名、职业、住址,并由负责人签名。
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名义组织或参加集会、游行、示威,向主管机关申请前必须经本单位负责人签名同意,申请书应加盖本单位的公章。签名同意的单位负责人为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
第八条 集会、游行、示威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机关不予受理:
(一)非集会、游行、示威负责人递交的;
(二)集会、游行、示威负责人未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的;
(三)以信函、电报、电话或其他人转达等间接方式提出的;
(四)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非本地居民,或者已办理暂住登记但未持续居住半年以上的;
(五)集会、游行、示威负责人未在举行日期的五日前向主管公安机关递交申请的;
(六)递交的申请书中未按要求写清集会、游行、示威的目的、方式、人数、起止时间、地点、路线和负责人的姓名、职业、住址等主要情况的。
第九条 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许可:
(一)反对
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