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办法
(1990年4月28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9月22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维护社会安定和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威法》(以下简称《
集会游行示威法》),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境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遵守《
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集会,是指聚集于露天公共场所,发表意见、表达意愿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游行,是指在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场所列队行进、表达共同意愿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示威,是指在露天公共场所或者公共道路上以集会、游行、静坐等方式,表达要求、抗议或者支持、声援等共同意愿的活动。
文娱、体育活动,正常的宗教活动,传统的民间习俗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
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予以保障。
第四条 公民在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
宪法、法律、法规,不得反对
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五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游行、示威路线经过两个以上区、县的,主管机关为所经过区、县的公安机关的共同上一级公安机关;经过两个以上市、州的,由省公安机关主管,或者由省公安机关授权的市、州公安机关主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