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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应采取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方式方法讯问、审查和审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
  第四十三条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在羁押、教养和服刑期间,应做到与违法犯罪的成年人分押、分管。
  第四十四条 工读学校和劳改、劳教单位对正在接受教育、矫治或服刑的未成年人,要根据其特点进行思想、文化、道德、法制和生产技艺教育,组织他们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
  受过治安处罚、劳动教养、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享有与其他未成年人同等的升学、就业的权利。

第七章 未成年人保护机构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司法机关、社会团体的负责人和社会知名人士组成,主任委员由人民政府的负责人担任,组成人员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
  第四十六条 乡、镇及街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工作,发动和组织村民、居民做好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
  第四十七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职权: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检查、督促本条例的实施;
  (三)指导、协调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共同进行未成年人的保护及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工作;
  (四)讨论、研究保护未成年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提出保护措施,推广工作经验;
  (五)接受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检举、控告或申诉,并交有关部门查处,或提供法律帮助;
  (六)有关保护未成年人的其他事宜。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社会团体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在职责范围内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一)教育、培养未成年人成绩突出的;
  (二)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提供精神产品或物质条件贡献突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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