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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收未达到就业年龄或者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就业劳动。文化、艺术、体育等单位需招收未成年人培养专门人才的,按国家规定招收。
  禁止安排未成年人从事有毒、有害及其他有损身体健康的劳动。
  对已经完成九年义务教育,不能继续就学,达到就业年龄的未成年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为他们参加劳动生产和就业创造条件。
  第二十六条 工业、商业部门应当组织生产和经营适合未成年人的日常生活用品和其他有益身体健康的物品。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或出售、租借有毒物质含量超过标准的玩具及其他有损身体健康的用品。
  第二十七条 保护未成年人继承、受赠和以其他合法方式获得财产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未成年人的发现、发明、专利、著作等权利,以及获得报酬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保护未成年人肖像权、荣誉权,未经未成年人本人和监护人的许可,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未成年人的肖像;不得非法剥夺未成年人的荣誉称号。
  第三十条 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禁止非法剥夺或者限制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严禁虐待、诽谤、殴打、体罚、遗弃未成年人,不得让未成年人表演恐怖或有损身体健康的节目。
  对拐卖、拐骗、绑架未成年人的,要从严惩处。对被拐卖、拐骗、绑架的未成年人,有关部门应做好解救工作。
  严禁对未成年人实施任何形式的性侵害。严禁与未成年人发生性行为。
  第三十一条 禁止强迫未成年人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

第五章 特殊保护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学校、家庭、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会团体对有残疾的未成年人应当关心、帮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侮辱、虐待和遗弃他们。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和加强盲、聋、哑、弱智等残疾未成年人的特殊教育,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培养特殊教育师资。非特殊教育学校对能坚持正常学业的残疾未成年人应按规定予以接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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