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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第九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行为、正确的方法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引导和支持他们参加健康有益的活动。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身心健康和合法财产;
  (二)对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物质生活和学习条件;
  (三)对未成年人不得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
  (四)不得放任未成年人在外住宿,未满十六周岁者,一般不得让其分户独居,确需分户独居的,必须采取监护措施;
  (五)不得侵占依法属于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
  (六)对未成年人进行必要的法律常识和社会公德教育。
  第十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保证适龄子女或被监护人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提供接受教育的必要条件,不得使其停课或辍学。
  对旷课、逃学的未成年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学校应了解其原因,进行教育引导,并送其返校就读。
  第十一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以及学校、社会各有关方面都应教育、制止未成年人的下列行为:
  (一)吸烟;
  (二)饮烈性酒;
  (三)阅读反动、淫秽读物或收听、收看反动淫秽录音、录像;
  (四)参加封建迷信活动;
  (五)打架斗殴、偷盗、赌博或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二条 生父母对其非婚生子女、继父母对受其抚养的继子女,养父母对其养子女,离婚父母对其子女,都必须依法履行抚养、教育、保护的义务,不得歧视、虐待或遗弃。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在进行文化教育和劳动技术教育的同时,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思想政治、道德品质、纪律、法制以及文明礼貌教育,提高他们的素质。
  第十四条 学校要不断改善办学条件,创造良好的育人环境。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毁坏、侵占、挪用学校的校舍、设备和场地。
  第十五条 学校教师应当为人师表,以自身良好的言行教育和影响学生。
  教师应尊重学生的人格,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不得侮辱、体罚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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