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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工业企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失效]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执行本条例和国家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卫生标准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工业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可给予以下行政处罚:警告并限期改进;责令停产整顿,并通知企业主管部门;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还可对企业法人代表给予行政处分,以上各项处罚可以单独或合并适用。
  (一)生产场所的职业性有害因素超过国家卫生标准而危害职工健康的;
  (二)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防护审查批准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项目擅自施工的,或未经竣工验收,擅自投产的;
  (三)忽视劳动卫生防护设施,生产场所劳动卫生条件极差,造成职业病和职业中毒的;
  (四)因忽视劳动条件,发生炭疽、脑炎和布氏杆菌病等职业性传染病流行的;
  (五)未按规定进行工业劳动卫生检测,谎报、或不报检测结果的;
  (六)未按规定对招收新职工进行就业前健康检查,或对接触有害作业的职工未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的;
  (七)未按规定对职业病和职业中毒进行诊断或治疗的;
  (八)未按规定进行职业病报告或谎报、不报的;
  (九)不建立职工健康档案和劳动卫生档案的;
  (十)安排职业禁忌症者从事所禁忌的有毒有害作业的;
  (十一)安排患职业病的职工继续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
  (十二)使用未经安全毒理实验的新化学物质进行生产而造成职业病的;
  (十三)职业性有害因素的治理在限期内未达到国家卫生标准的。
  第二十九条 对县属企业的处罚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决定;市(地)、州属及其以上企业的处罚由市(地)、州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罚款1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由监督机构的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停产整顿、关闭企业应报请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企业领导人和有关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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