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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工业企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失效]

  第二十一条 各级卫生防疫、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机构,按专业分工承担责任范围内的劳动卫生与职业病防治监测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设劳动卫生监督员。劳动卫生监督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考核聘任,并发给《四川省劳动卫生监督员证》。
  企业应配备劳动卫生检查员,由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考核聘任,发给劳动卫生检查员证,并受其领导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劳动卫生监督员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在辖区内执行劳动卫生监督任务。
  劳动卫生监督员在执行监督任务时,可以按规定进入生产现场了解情况,采样检测,索取有关资料,企业不得拒绝和隐瞒。
  劳动卫生监督员对企业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义务。如有泄密,应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劳动卫生监督员的条件和职责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有设立专门机构的,可指定机构或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系统的劳动卫生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劳动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卫生标准,并督促企业执行;
  (二)督促企业将劳动卫生与职业病防治工作纳入目标管理;
  (三)将企业的劳动卫生与职业病防治,保护职工健康纳入企业考核评比、升级、租赁、承包的内容;
  (四)参与企业急性中毒事故的调查处理;
  (五)负责组织本系统企业领导人、职工有关劳动卫生法规和劳动卫生知识的培训教育;
  (六)对所属企业新建项目劳动卫生设施的“三同时”进行检查。
  第二十五条 企业必须贯彻执行劳动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可设置劳动卫生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劳动卫生人员,建立健全劳动卫生管理制度,做好劳动卫生、预防保健与职业病防治工作。劳动卫生经费的提取和使用按国家规定办理。
  企业法定代理人(含企业承包经营者、租赁经营者,下同)对本企业的劳动卫生工作负责,纳入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二十六条 工会组织对劳动卫生工作实行群众监督,教育职工遵守劳动卫生制度,检查职业病防治工作,参与企业急性职业中毒事故的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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