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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工业企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失效]

  企业职工健康检查的内容、间隔时间和职业禁忌症范围,国家没有规定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规定。
  第十六条 企业应按国家规定建立工业劳动卫生档案和接触有毒有害因素职工的健康档案,并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职业病应按国家规定的职业病诊断标准确诊。慢性职业病由省、市(地)、州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诊断组负责诊断;急性职业病由各级各类医疗卫生保健机构诊断。
  第十八条 职工被确诊患有职业病后,其所在单位应根据职业病诊断机构(诊断组)的意见,安排其医治或疗养。医治或疗养后仍不宜继续从事原有害作业的,应在确认之日起限期将其调离原工作岗位,另行安排工作。
  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职业的健康受到职业性危害时,在住院检查、诊断、治疗期间享受职业病劳保待遇;经确诊为职业病的职工,按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职业病劳保待遇。
  第十九条 企业应执行劳动卫生与职业病报告制度;发生职业病、职业性中毒,应按国家职业病报告办法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企业发生急性职业中毒或职业性炭疽病等,应立即抢救治疗并消除和控制职业性有害因素的扩散。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从预防医学角度对本行政区域的劳动卫生工作实行国家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企业及其主管部门执行国家有关工业劳动卫生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卫生标准进行监督检查;
  (二)指导企业制定劳动卫生规章制度,并对其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三)监督检查企业改善劳动条件,预防或控制职业病和防止急性中毒事故的发生;
  (四)参加企业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卫生防护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五)监督检查企业执行劳动卫生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制度的情况;
  (六)核发“劳动卫生检测许可证”,负责检测人员的培训考核;
  (七)参与企业升级和评选先进中有关劳动卫生与控制职业病的评审工作;
  (八)组织职业病的诊断和职业病患者劳动能力的医学鉴定;
  (九)参与企业急性中毒事故的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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