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企业生产场所应具备良好的通风、采光、照明设施;有毒有害作业场所应与无毒无害作业场所严格分开。
第十条 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工程的劳动卫生防护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使生产场所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强度)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一)设计单位在工程项目初步设计书中应按国家规定,编写工业卫生专篇;
(二)企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工程项目的卫生设计审查时,应提供工业卫生专篇和有关图纸,竣工验收时应提供劳动卫生防护效果评价资料;
(三)企业工程项目的卫生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由企业主管部门报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一条 企业根据《
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规定,设置妇女卫生保健设施。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导致流产与危害胎儿、乳儿的有毒有害作业。
第十二条 企业不得将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职业性有毒有害因素的作业转嫁其他企业或个人。
第十三条 企业在易发生急性中毒的生产场所,应有紧急防范装置,设立急救互救组织,明确专(兼)职急救人员,配备医疗急救用品、设备和设施。
第十四条 企业应建立劳动卫生检测制度。对生产场所的粉尘、毒物及其他职业性有害因素的浓度或强度进行定期检测,检测结果应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接受监督。
有检测条件的企业,经企业主管行政部门的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考核批准并发给“劳动卫生检测许可证”,方可自行检测,并接受同级卫生防疫、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机构的监测。无条件检测的企业,应申请市、地、州及其以上的卫生行政部门确认有检测条件的机构进行检测。
第十五条 企业应对职工进行定期的健康检查、职业性体检与新招收职工就业前的健康检查。
凡患有职业禁忌症的职工,不得安排从事与该禁忌症相关的作业。
对从事过有毒有害作业的退休职工,应进行定期健康检查,确诊患有职业病者,按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