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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工业企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四川省工业企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4月16日 实施日期:2004年4月16日)废止

四川省工业企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
 (1990年11月7日四川省第七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业企业劳动卫生监督管理,预防职业病发生,保护职工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境内全民所有制和县属以上(含县属,下同)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经营的工业企业,以及有工业生产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
  乡镇企业的劳动卫生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企业劳动卫生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企业应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减少有害职工健康的因素,为职工创造良好的劳动条件。
  第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领导工业企业劳动卫生监督管理工作,把劳动卫生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组织实施。

第二章 卫生防护

  第六条 企业生产场所和在生产过程中的粉尘、毒物、噪声、微波、放射性物质、有害气体、温度、湿度等,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凡没有达到国家卫生标准的,应限期治理。
  第七条 企业生产场所应保持整齐清洁,布局合理。
  第八条 企业选用生产使用的原材料,应首先使用无毒无害的,达不到此要求的,可暂以低毒代替高毒的物质或产品,但须采取防范措施。
  企业所用的新化学物质应经安全毒理实验,毒性强的应加强防护后,才能投入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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