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使草原植被遭受破坏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的农牧业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植被,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可并处其非法所得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超载滥牧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的农牧业部门批评教育,责令限期调整。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造成草原污染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违法捕猎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罚没处罚,必须出具财务专用收据。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农牧业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作出的罚款或者赔偿损失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农牧业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对有关罚款的决定,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草原监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应佩章持证,廉洁奉公,忠于职守。对玩忽职守或者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根据本实施细则,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
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各有关人民政府”,是指其行政区域内有草原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农牧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