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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细则[失效]

  第二十五条 各有关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引导牧区从自然放牧向集约化放牧、从游牧半游牧向定居半定居方向发展。鼓励修建牲畜棚圈。加强草原水利建设,改善和保障人畜用水。
  第二十六条 草原由国家、集体和个人投资建设。各有关人民政府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多渠道筹集资金,建立育草基金。
  鼓励、扶持集体和个人投资建设草原,谁投资建设谁受益。按有关规定变动草原使用者时,应对草原建设者的投资作合理补偿。
  第二十七条 各有关人民政府的农牧业部门应组织使用或承包经营草原的单位和个人,有计划地进行人工种草、飞播牧草、围栏育草、发展固沙植物和改良草场等建设,建立打贮草基地和商品草基地,防止草原退化,提高草原的载畜能力和抗灾能力。
  第二十八条 各有关人民政府的农牧业部门应组织使用或承包经营草原的单位和个人,积极推广优良牧草和先进放牧制度,推广行之有效的先进技术,提高牧民的科学素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有关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草原保护、管理、建设成绩显著的;
  (二)草原科学研究、教育、资源勘查调查、规划和技术推广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牧草品种选育、良种推广、种子检验检疫、建设饲草饲料基地成绩显著的;
  (四)合理利用草原,实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成绩显著的;
  (五)防治鼠虫病害、草原防火灭火成绩显著的;
  (六)治理草原沙化、碱化、退化和水土流失,保护益鸟益兽,改善草原生态环境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条 草原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受到侵犯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牧业部门处理。有关农牧业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有权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被侵权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开垦草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牧业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限期恢复植被;情节严重的,可并处恢复植被所需费用一至三倍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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