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有关人民政府处理草原权属争议的决定、批复、文件和附图等资料,应及时送达争议各方和有关单位。
第十三条 国家建设、乡村(镇)建设、农牧民建房需要征用、划拨和占用草原时,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并妥善安置牧民的生产和生活。
国家建设在民族自治地方征用或者使用草原,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
第十四条 国家建设临时使用草原,应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与草原使用单位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在批准的范围内使用,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使用期满,用地单位应做好表层土壤回填,恢复植被,按期归还,并视其植被损害程度,按当地草原前三年单位面积平均畜牧业年产值逐年给予补偿;其草原植被损害程度较重,二至五年不能自然恢复的,按单位面积平均畜牧业年产值的二至五倍予以补偿。造成根本性破坏、无法自然恢复的,按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办理。
国防或紧急抢险临时使用草原,可先行使用,同时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使用完毕须及时归还。
第三章 草原保护与利用
第十五条 严格保护草原植被,禁止开垦和破坏。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草原使用者可少量开垦草原种植其它农作物。
已经开垦的草原,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县级人民政府限期封闭,责令恢复植被,退耕还牧:
(一)开垦后造成草原沙化、碱化、退化或严重水土流失的;
(二)因土壤贫瘠、灌溉无法保证和气候不适宜等原因,致使农作物产量很低的;
(三)开垦后给牲畜越冬度春造成严重困难的。
第十六条 在草原上挖药材或野生植物、刮碱土、拉肥土、取沙土等,必须经草原使用者同意,报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指定的时间和区域内限量采挖,做到随挖随填随培植。保留一部分植物的母株。
禁止在荒漠、半荒漠草原和沙化地区草原砍挖灌木、药材及其他固沙植物。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得采集草原上的珍稀野生植物。
第十七条 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对草原进行规划,因地制宜,合理开发利用。